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捕前住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杜某甲因近期生活原因,欲放煤气自杀。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自己的家中,打开煤气罐开关阀并关闭窗户,后其使用明火导致泄漏的煤气遇火花发生爆炸,爆炸导致厨房整扇窗户脱落并掉至楼下,脱落的窗户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别克轿车机盖砸毁,经鉴定,车损价格为人民币8406元。案发后,杜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受损照片、现场照片、爆炸煤气罐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包头市蓝火苗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胡某某、邬某某收付款记录,爆炸煤气罐产品合格证,出警情况说明,**社区现场分析报告,胡某某收付款记录及邬某某收款记录,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杨某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保证书,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移交委托材料清单,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封、冻结到期通知书,抓捕经过,液化石油气钢瓶正确使用方法,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邬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侦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二、诈骗罪
鉴于疫情期间口罩紧缺且需求量大,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杜某甲向胡某某谎称其可以进购到口罩并与胡某某共同赚钱,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胡某某信任,杜某甲使用自己的另一微信虚构“包六中:王哥”的身份给自己发微信,称需要预定口罩,并截图给胡某某,胡某某信以为真,2020年3月2日胡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卡给杜某甲转账46000元用于购买口罩;2020年3月25日,杜某甲称因需要签订口罩合同,编造要给**医药公司的财务总监20000元好处费,骗取胡某某20000元;2020年4月20日,杜某甲又编造自己欠药厂钱,他的经理孙某某替他压着所以没被起诉,需要钱,骗取胡某某46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先后被骗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杜某乙及杜某甲的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杜某甲冒充他人与自己聊天微信记录及与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杜某甲银行卡尾号4155及卡尾号7514和微信收款截图,杜某甲和胡某某微信购买N90口罩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打开煤气罐开关阀并使用明火导致发生燃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2021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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