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H*****号面包车沿博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昌路口左转向西行驶进入博爱县鸿昌物流园,在该物流园内被告人杜某甲为泄私愤开车撞王某某的豫H*****宝来轿车,造成王某某车辆的左前门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杜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2.42mg/100ml;宝来轿车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柒佰零陆元整(¥3706.00元)。
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包赔被害人修车费用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证明、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岩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