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横林**家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杜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苏D7****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遥观镇陆家头村路口时,见有民警设卡检查,遂驾车冲过卡口继续行驶,后行驶至武进区232省道东方村路口时,被民警驾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杜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杜某甲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遥观中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长春
检察官助理 万佳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