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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0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贵J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学校方向往瓮安县**镇方向行驶,于22时30分许,行驶至瓮安县****小区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贵J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贵JC****号车乘车人刘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杜某甲满身酒味,杜某甲现场对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5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15117803428)。

2.案卷贰册,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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