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被告人杜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20时04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快速内环(外圈)惠山隧道由北往南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制作的由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虹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