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杜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路**处**村**号,并住该地。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甲系盐山县**镇**村**幼儿园负责人。201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核载8人,实载幼儿、老师共25人的鲁N*****号车回幼儿园,当车沿盐山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幼儿园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顺
检察官助理:王月梅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居住于山东省庆云县**路**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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