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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赌博,于2017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汽车(车载黄某某及杜某甲儿子杜某乙)沿G240国道由均川往金三角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0国道响水桥青筒瓦厂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杜某甲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杜某甲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杜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2.2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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