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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8月6日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杜某乙(已判决)即开始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并招募曹某某、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参与其放贷或非法索要债务活动。在杜某乙的指挥下,刘某甲、赵某甲实施犯罪活动。杜某乙后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合作协议,借用****(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北路苏记火锅旁租赁房屋,继续从事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等业务。2017年初,杜某乙与卢某某(已判决)合伙经营小额贷公司后,陆续将英某某、杜某丙、赵某乙等人(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杜某甲招募至该公司,在杜某乙的指挥下,杜某丙、赵某乙等人以及被告人杜某甲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该公司在非法高利放贷过程中,对公司成员按照工作职能发放不同的工资,指使公司成员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或毁坏他人财物为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逐步形成了以杜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严重影响。

一、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朱某甲因资金紧张,向杜某乙借款后未按时还款,2017年10月29日杜某丙、赵某乙将朱某甲强行带至该公司内,杜某甲、杜某丙、赵某乙限制朱某甲人身自由并使用电棒威胁朱某甲还钱。后杜某甲伙同杜某丙、赵某乙又驾车将朱某甲带至其家中,朱某甲父亲朱某乙被迫给付杜某甲等人钱款4000元,后杜某甲等人从朱某乙家中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反馈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赵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

4.同案犯杜某乙、赵某乙、杜某丙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被害人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杜某乙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杜某甲伙同杜某丙(已判决)于2017年10月7日到张某某家中要账,在要账过程中为给借款人施加压力,随意将借款人家中餐桌踢翻并造成损坏。

被害人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杜某乙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杜某甲伙同他人于2018年期间,两次找到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债务,因被害人王某某无法及时还款,杜某甲两次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丙、边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

3.同案犯杜某丙等人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杜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杜某乙等人有组织的以违法犯罪手段索要债务,而自愿加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接受管理并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杜某甲在索要债务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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