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4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面馆负责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村**号**室。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在本市玄武区曼度广场一楼与二楼楼梯间,因下楼问题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杜某甲持灭火器对被害人丁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造成丁某某眼眶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急诊病历、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身体检查笔录,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杜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金凤
检察官助理:徐 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村**号**室,联系电话:1507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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