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80********,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住**镇**村**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吴某某(另案处理)用其朋友李某某的身份注册******文具经营店,并且用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了yang***018@163.com支付宝账号。2020年2月,吴某某由于淘宝店经营不下去将包括该店在内的30余家店铺营业执照和对应的支付宝账号交给被告人杜某甲售卖。杜某甲本人也经营网店,通过其亲戚、朋友的身份注册商户办理营业执照并注册支付宝账号共计100余个,被告人杜某甲为了营利,明知被告人杜某乙(另案处理)、苏姓男子(身份在侦查中)利用支付宝收款用于违法犯罪,还将yang***018@163.com等60余个支付宝账户信息提供给杜某乙、苏姓男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累计达112余万元,其按照5%提成,非法获利5600余元。2020年2月23日至26日被害人陈某某被网络诈骗4万余元,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杜某甲卖出的yang***018@163.com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元、向215143****@qq.com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元、向duxi****072@163.com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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