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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杜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5********,壮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2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下旬,同案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决定合伙抢劫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并商定由刘某甲作为内应,提供装运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及具体时间,张某某、胡某某则负责联系同伙及准备作案工具。

同年4月4日17时许,刘某甲向胡某某、张某某提供当天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后,胡某某、张某某立即召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决)以及杜某丙(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管、毛线头套、扎带等工具,分别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桂N****8面包车及杜某丙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刘某甲告知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称其参与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车队已到东兴黄竹村往华石镇那岽村路段。接到消息后,胡某某、张某某、杜某乙、杜某甲等人乘坐由杜某丙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来到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村级公路附近等待,当运输冻货的面包车队到达那岽村附近路段时,杜某丙便将佳美小汽车横在路中间,将被害人某某乙驾驶的桂P****8五菱面包车及刘某甲驾驶的桂P****8面包车拦停。胡某某、张某某、杜某甲等人便围在面包车旁,将某某乙拉下面包车并押上佳美小汽车进行控制。而刘某甲见同伙动手后,就直接下车将面包车让给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后杜某丙驾驶佳美车、张某某驾驶抢得的桂P****8面包车、杜某乙驾驶桂P****8面包车往华石镇旱塘树方向开去,途中杜某乙因迷路跟不上杜某丙、张某某等人,被群众发现追赶,杜某乙即弃车逃跑,将桂P****8面包车遗弃在路上。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则将抢得的桂P****8面包车开到华石镇旱塘村一小路上,将车上67件、总重约1.34吨的冻牛肉装卸上事先杜某乙联系好的厢车上。次日,刘某甲、杜某丙、周某某将抢得的冻牛肉拉至钦州市鸿发市场卖给黄某。经鉴定,被抢的冻牛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同案人杜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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