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现住原籍,农民。该杜2008年因故意伤害被鄠邑区公安分局拘留,2011年、2012年、2015年曾因吸食毒品被三次戒毒。本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本案案情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甲与朋友张某某、苏某某(绰号“牛”)、苗某某、“某某甲”(姓名不详)、“毛某某”(姓名不详)等人在长安区东大街办东大三街“小竹签烤肉”店吃饭。期间,解某乙驾车经过,发现苗某某和杜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遂进店将苗某某叫至店外说话,期间被告人杜某甲见状动手打苗某某,解某乙与杜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在场其他人劝开。
后解某乙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甲,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相互“约架”。被告人杜某甲返家后拿出之前购买的砍刀放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带领“某某甲”、“毛某某”携带其从东大街办五金杂货店购买的洋镐把前往解某乙家,张某某见状一同前往,苏某某、杜某乙得知此事后,前往劝架。被告人杜某甲手持砍刀、“某某甲”、“毛某某”手持洋镐把闯入解某乙家,上前殴打解某乙,解某乙转身逃离。解某乙之弟解某甲听见动静后从屋内走出,被杜某甲等人持刀砍伤下唇、左臂、左肩后部、左肩胛背部,解某甲遂躲进卧室。被告人杜某甲寻找解某乙未果,转身离开,出门后将解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陕A****5的斯柯达小轿车车窗玻璃砸损。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新司鉴【2017】临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解某甲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砸损的车窗玻璃经维修花费1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8年1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解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
2. 侦破案件情况说明、主动投案情况说明;
3. 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4. 相关证人证言;
5. 法医鉴定意见书;
6. 被害人机体损伤照片及车辆损坏照片;
7. 车辆维修费用发票;
8. 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
9.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0. 前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11. 被告人身份户籍信息;
12.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约架,持刀砍伤他人,并砸损车辆,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刚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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