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97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14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16时许,在邳州市**镇**村**组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杜某甲因土地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将王某某腰部踢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8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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