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32,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4时许,叶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叶县水寨乡丁华村查获一假烟窝点。并当场查获假冒白沙烟散条69箱、假冒红山茶烟撒条43箱、假冒红河烟散条12箱。经查,被查获假烟系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已判决)等人在修武县**乡**村村西一养殖场内生产,后由杜某丙、李某某(已判决)将该批假烟运送到叶县水寨乡丁华村杜某乙通过杜某丁(已判决)租赁的一处院落,欲进行分装。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烟制品共价值346762.5元
2018年11月20日,修武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等人在修武县西村乡大东村村西一养殖场内开设的假烟窝点查获。并当场扣押YJ14-22型卷烟机一台(套)及烟丝2670公斤、滤嘴棒63万支、黄皮纸箱650个。经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认定,被查获涉案物品共价值666299.8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6月26日到襄城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杜某乙、杜兵阳、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杨某某、杜某丁、康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4.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卷烟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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