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杜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永寿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至本区**路**号**厂内务柜处,徒手窃得被害人杜某乙放于上址柜内的球鞋一双、雨伞一把及苹果牌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335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9日19时50分许,其将随身物品放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厂E05-125号内务柜内,后于次日8时10分许发现内务柜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鸿星尔克牌运动鞋一双及雨伞一把。金色苹果牌手机系其于2018年11月以人民币8,199元的价格购得。

2.《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案件描述》及被告人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19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实施盗窃的过程。

3.购置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335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5.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杜某甲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