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饮酒后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室附近随意拉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门,后在**村委会附近拉开被害人游某某的一辆渝D8****传祺牌越野车车门,并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发动该车在道路上行驶,沿途撞击、刮擦被害人陈某某的浙CP****的丰田牌轿车、被害人朱某某的浙CV****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害人庹某某的浙C2****的别克牌轿车,后被告人杜某甲联系其朋友代某某将该车行驶至**路东边一停车场内,又秘密窃取该车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99元)与一条银制项链(价值无法认定)。
案发后,涉案两条项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游某某;且被告人杜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9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侦查分析报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杜某丙、杨某某、杜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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