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杜某甲在他人指使下,伙同倪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697号巨丰商务大厦东楼2楼组织他人卖淫,杜某甲负责现场管理,招募、管理卖淫女,联系嫖客,安排陈某某、倪某某带嫖客进会所及房间,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发放卖淫女及工作人员工资,倪某某负责带嫖客从一楼进入二楼会所内;陈某某负责带嫖客从一楼进入二楼会所内,收取嫖客的嫖资。
2019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封该卖淫场所并当场抓获卖淫女7人及多名嫖客。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林某某等7名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697号巨丰商务大厦东楼2楼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杜某甲一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同案犯倪某某一部白色vivo手机;同案犯陈某某一部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蓝色华为牌荣耀手机、嫖资16500元现金、二个黄色信封内分别是4月10日备用金9400元和4月10日日报表三张、一台pos机。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POS机流水单,涉案人员银行卡账户记录,证实通过卖淫场所POS机收取嫖资为40000余元。
4.被告人杜某甲、同案犯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杜某甲、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伙同倪某某、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涉案的卖淫女、嫖客的处理情况。
6.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将涉案场所所在的二楼租借给肖某某,肖某某再将涉案场所所在的二楼东侧租借给陈某某。
7.公安机关提供《工作情况》一份,证实根据杜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李某某、裴某某(均已逮捕)。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基本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行为定性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105****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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