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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职务侵占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执行副总裁。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7日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第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邱某某在从江注册成立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某甲在代表**公司与从江**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某协商购买瑶浴药包时,为了在采购中得到提成款,向杨某某提出将价格由每包5元/120克提高到每包11元/120克,多出的款项作为自己的提成款,杨某某予以答应。

2018年10月8日,**公司邱某某与**公司杨某某签订购买9种浴粉的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每包均为11元/120克。

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15日,**公司将每包5元/120克的19560包浴粉销售给**公司。期间,杜某甲提出将原来每包120克的包装数量更改为每包140克,但仍然按每包11元的价格支付货款。2019年1月17日、24日,**公司将每包5.5元/140克的11295包浴粉销售给**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29日,**公司按协议书每包11元的价格4次将购买的585,200.00元货款支付**公司,其中包括**公司尚未发货每包5.5元/140克的22345包122,897.50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杨某某按照与杜某甲的私下约定5次将296,000.00元提成款通过银行转帐或微信支付给杜某甲。

2018年8月6日,从江县公安局扣押杜某甲家属姚某某交来的294,600.00元。2019年9月16日,从江县公安局将294,600.00元发还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294,600.00元;2.书证:户籍证明、关于杜某甲的任职情况说明、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发货清单、银行记录、工资表、会议纪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安某某、杜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志兴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担任**公司执行副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产296,000.00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退回大部分赃款,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前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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