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至2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生产口罩有大量口罩可以出售给李某某,并通过邮寄少量口罩的方式取得李某某信任。李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将人民币39 024元转给杜某甲用于购买22 350个口罩。杜某甲收到上述钱款后用于日常开销等。后因李某某多次催促,杜某甲退回人民币29 915元。2020年4月14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杜某甲将剩余人民币9 109元退赔给李某某。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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