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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636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2********,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郑州市金水区**里镇**村**号**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银河路丰庆路交叉口“银河游乐园”,向被害人刘某甲虚构其在金水区总医院对面有地,可以盖某某简易房租给刘某甲,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后经刘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杜某甲于2018年3月21日退还刘某甲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通过微信退还刘某甲1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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