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巷**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巷**西**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杜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人杜某甲,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一同与吸毒人员杜某乙三人共同吸食。随后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杜某甲给其介绍的上线“刘某某”(音同,具体情况不详)转款300元。后被告人杜某甲与张某某共同前住本市碑林区五星街天主教堂对面的小区,张某某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杜某甲从“刘某某”处取回毒品时,被掌握线索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张某某同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杜某甲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使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净重0.335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毒品称量笔录;
4.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证人证言;
8.微信转款交易记录;
9.户籍证明;
10.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杜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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