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3********,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位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共同出资51000元从陈某某处购买10件(每件1万只)**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将该10件口罩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9000元。其中,位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某2件,以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位某乙1件,杜某甲以5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乙1件,以3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6件,杨某某将该6件口罩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甲。2020年1月27日,田某甲让田某乙到长垣拉货,杨某某安排田某乙直接找杜某甲拉走该6件口罩,田某乙运送口罩途径长垣市**镇**卡点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
经查,“**”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假牙、失禁用垫、口罩等,商标在有效期内。经河南**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杜某甲伙同他人销售的**牌口罩系假冒**产品,侵犯了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被检**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样品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被告人杜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陈某某、杜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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