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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非法采矿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甲,听取被告人杜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杜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杜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电话邀请方某某(已判决)等人到**县**镇**村委会**小组***其管理的种养场内探寻稀土矿。经勘验,发现该种养场内有稀土矿。杜某甲便和方某某、黄某甲(已判决)商量好由方某某出资,黄某甲负责采矿、管理(后来约定是方某某出资20万元,占90%股份,黄某甲出资5万元,占10%股份),杜某甲提供山地和协调各方关系。

2018年4月4日,该非法采矿点开始动工。由黄某甲从江西定南请了6、7个工人负责打井,请了15个工人负责采矿;方某某雇请陈某某(另案处理)买菜、日用品等并送到该非法矿点。同年4月19日,该非法采矿点被东源县新港镇林业站巡山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东源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后将其现场捣毁。2019年9月23日,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县**镇**村一民宅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

经鉴定,非法开采破坏稀土矿矿石量73449吨,稀土氧化物58.02吨(析出稀土氧化物15.4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户主信息及通话清单;

5.转让协议、收据、租用合同;

6.东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

7.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8.非法开采广东省**镇**村***稀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证人袁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黄某丙、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张某某、杜某丁等人的证言;

11.同案犯方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2.辨认笔录;

13.鉴定意见;

14.勘验、检查笔录;

15.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他人开采国家保护的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在非法开采稀土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德峰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在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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