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杜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码:61011219XXXX1070,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某村某楼XX号,系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前后三次将自己从别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毕某某,共获利200余元。2019年7月8日,民警将毕某某抓获,并在身上查获其从杜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经司法毒物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179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日民警将杜某抓获,经检验,杜某、毕毕某吗啡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之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破案说明等;2.证人毕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杜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合
检察官助理:李兴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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