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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1故意伤害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1,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号,农民。2020年7月7日因殴打杜2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1的儿子杜某3在道路两侧填土损坏了被害人杜某2家种植的农作物,杜某2与哥哥杜某4将泥土装运并堆放在杜某1家旁的入户路中间,杜某3、杜某5、郭某某遂携带撬棍、铁锤和棒锤去损坏杜某2家的入户路,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1得知后加入争吵和打架,并用挖机钩子朝杜某2的左脚击打数次,导致杜某2左膝盖骨折。经万安县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付51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中41000元暂交于弹前乡派出所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机钩子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门诊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3、杜某5、杜某4、杜某6、杜某7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万安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杜某1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预付部分赔偿金,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刘淑真

检察官助理:黄琦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1现取保候审于万安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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