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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正勇、金福德等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杜正勇,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4********,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部县**乡**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巷**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金福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86********,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乐至县**镇**寺**组,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村。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村**队**号。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村**队**号。200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人杜正勇、金福德、王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7月11日,被告人杜正勇、金福德、王某某、谭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彭州市濛阳镇境内,先后在濛阳镇物流小区、伏龙小区,盗窃被害人潘某某、蒲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某某等人的各种型号电瓶车六辆,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人杜正勇、金福德、王某某窜至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小区及万贯产业园,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的电瓶车一辆、小郎酒二十件、加多宝二件;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电瓶车一辆,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杜正勇、金福德、王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正勇、金福德、王某某、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人杜正勇、金福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正勇、金福德、王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正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福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岩 柏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金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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