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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治文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杜治文,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治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杜治文至本市洪山区江南村彭厨酒店门口,持破窗器砸破被害人王某某停泊在该处的丰田轿车后车窗玻璃,盗走丰田车内飞天牌茅台酒8瓶。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499元/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杜治文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治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治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治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杜治文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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