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512号
被告单位上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路**号**幢223**-3**座。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系**公司出纳员。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洪伟,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镇**村**组。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杜洪伟收取开票费用后,介绍他人虚开了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中,为被告人薛某某及其经营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645,151.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致使国家被骗税款692,432.51元;为杨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经营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致使国家被骗税款161,509.89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洪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证实, *甲、*乙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及青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发票明细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及涉案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甲、*乙、等公司经营人员因涉虚开被调查。
4.光盘三张证实,有关银行流水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鲍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6.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刘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洪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洪伟、薛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1380166****)现取保候审在家,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91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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