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杜洪晏,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园**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洪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洪晏窜至恩施市舞阳大道、航空路天桥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徒手掏兜或镊子夹取的方式多次扒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6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洪晏窜至恩施市舞阳大道新建街路口处,趁林某某行走时不备,从身后以徒手掏兜的方式将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华为”牌NOVA3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45元。
2、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洪晏窜至恩施市舞阳坝天桥路段,趁刘某某行走时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遮挡视线,从身后用镊子夹取的方式将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9.8元。
3、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洪晏窜至恩施市航空路天桥下,趁杨某某行走时不备,从身后以徒手掏兜的方式将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牌R15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99.6元。
4、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洪晏窜至恩施市小渡船中学外,趁吴某某行走时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遮挡视线,从身后以徒手掏兜的方式将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X9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9.8元。
5、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洪晏窜至恩施市航空路天桥,趁柳某某行走时不备,从身后以徒手掏兜的方式将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3.2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杜洪晏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五部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洪晏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洪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洪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洪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杜洪晏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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