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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海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88号

被告人杜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3时25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海在重庆市江北区煌华晶萃城车库入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杜海处查获毒资及其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

被告人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海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毒品提取、称量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杜海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菁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海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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