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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清明、牟朝森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杜清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朝森,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6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8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江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清明、牟朝森、阮某某、黄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牟朝森在其上家处多次购买共计262箱(一件6瓶,下同)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水晶瓶)酒并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将其销售给被告人杜清明;多次购买3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内供酒并以每瓶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清明,两种酒销售金额共计56.82万元。

被告人杜清明明知自己在被告人牟朝森处购买的262箱52°“五粮液”(水晶瓶)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阮某某、黄某甲等;明知自己在被告人牟朝森处购买的30箱“五粮液”内供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1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阮某某30箱,两种酒销售金额共计62.88万元。

被告人阮某某明知自己在被告人杜清明处购买的52°“五粮液”(水晶瓶)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承某某50箱、以每瓶51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乙54箱,销售金额共计31.324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自己在被告人杜清明处购买的52°“五粮液”(水晶瓶)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46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某50箱,以每瓶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华某某20箱,销售金额共计19.56万。

经鉴定:依法扣押在案的沈某某(苏某某之妻)120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酒的产品。依法扣押在案的华某某的54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合江门“江之头”渔船将被告人牟朝森抓获。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阮某某、黄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清明、牟朝森、阮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杜清明、牟朝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清明、牟朝森、阮某某、黄某甲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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