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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牡丹抢劫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杜牡丹曾用名林牡丹,女,197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20年1月20日院决定,于年7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叶果,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牡丹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杜牡丹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搭乘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抵达陈某某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住所,并喝酒聊天。期间,杜牡丹询问陈某某先有无睡眠困扰,并以服药好入睡为由,让陈某某服用药片。陈某某服药后不久便入睡。次日,陈某某醒来发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被盗。经泰顺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52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093元。经鉴定,陈某某家中的碗口转移斑迹中系杜牡丹所留。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牡丹诊断精神分裂症明确,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杜牡丹以介绍对象为由跟随被害人何某某至何某某居住的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弄**号家中。杜牡丹见何某某因身体痒涂抹药膏,便以吃药可止痒为由,让何某某服下数颗药片。何某某服药后便入睡。次日,何某某醒来发现手上佩戴的一条黄金手链被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经鉴定,何某某家中的杯口擦拭物系杜牡丹所留。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牡丹诊断精神分裂症明确,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杜牡丹在平阳县**镇动车站内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杜牡丹在苍南县**镇**路与**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提取笔录、龟头擦拭物提取笔录、纸条、提取视频录像情况表、行车轨迹表、票据、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牡丹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及视频侦查情况报告、光盘说明、视频及说明;

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牡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投放安眠药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昏睡不能反抗之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牡丹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杜牡丹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现于温州市怡宁老年医院治疗

2.电子卷宗二册、案件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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