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杜某甲在巴中市经开区**路**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现金15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街**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680元人民币及5元、10元不等价格的香烟8包。
3、201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街**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80余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镇**社区**路**段**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00余元人民币。
5、201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乡**街**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张某某现金500元人民币。
6、201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在巴中市恩阳区**镇**乡**街**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宁某某现金600余元人民币。
7、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杜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乡**街**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巨某某1000余元人民币。
8、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街**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苟某某现金200余元人民币。
9、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街**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现金200余元人民币。
10、2019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村**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200元左右人民币。
11、2019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巴中市南江县**乡**村**社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5300余元人民币。
12、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镇**社区**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郁某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
13、2019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街**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
14、2019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街**号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盗窃被害人杜某乙现金520余元人民币。
15、2019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平昌县**镇**街**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现金660余元人民币。
16、201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在原巴中市巴州区**路**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6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杜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扣押人民币共计45969.2元。平昌县公安局经查证核实已发还被害人现金205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杜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坤
(院印)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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