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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祖伟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74号

被告人杜祖伟,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220403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祖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祖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杜祖伟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靓妆市场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A37信联电子手机店内柜台上的一台银色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市徐汇区百色路1048号“日月数码”手机维修店。经估价,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66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杜祖伟在本市徐汇区石龙路969号8251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手机专卖专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杜祖伟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杜祖伟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前科情况等。

3.被告人杜祖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祖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祖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祖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杜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祖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祖伟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视听资料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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