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杜笑天,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街道**号。被告人杜笑天曾因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00年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8月9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杜笑天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笑天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在杭州地区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4月,陈某某、周某甲(已判决)共同在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92号开设无名棋牌房,先后为被告人杜笑天及潘某某(已判决)等人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以抽取赌资数额12%的“码点费”获利。现经查实,当年4月上旬至4月16日,被告人杜笑天结伙潘某某,在上述棋牌房经登录陈某某提供账号的申博赌博网站,先后吸引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施某某、季某某、卞某某、陈某某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游戏,累计投注赌资数额人民币3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杜笑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笑天处扣押人民币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杜笑天的供述和辩解;
4. 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在泾县地区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2日至4月16日,被告人杜笑天与周某甲、高某某(已判决)三人共同出资,在泾县泾川镇云岭路122号2楼一出租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一台电脑控制主机(包含主机箱一台、显示器一台、打票机一台),分流十台电脑显示器,以局域网百家乐赌博方式供他人投注赌博。2014年4月16日19时30分,该游戏机室被泾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了上述电脑控制主机一台(包含主机箱一台、显示器一台、打票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十台。
案发后,被告人杜笑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控制主机、显示器等物证;
2.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杜笑天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笑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笑天结伙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杜笑天结伙他人在经营的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笑天在与潘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笑天在与周某甲、高某某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笑天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杭州地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杜笑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泾县地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杜笑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笑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笑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倩茹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笑天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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