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郑志军(别名郑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街**路,住宜昌市猇亭区**居委会**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红(绰号‘红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宜昌市猇亭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翠萍(绰号‘六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住宜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志军、王红、杜翠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2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志军、王红与被告人杜翠萍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麻果”200颗、“冰毒”30克。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翠萍携带毒品,按照双方约定地点在猇亭客运站公交站台(往枝江方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郑志军,随后两人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郑志军的电动车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其中“麻果”疑似物净重19.3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29.98克,该包毒品疑似物总重49.3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至9月22日之间,被告人郑志军、王红先后六次贩卖毒品“麻果”、“冰毒”(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42克)给周某某、石某某、魏某某、段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6日22时许,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郑志军后,被告人王红在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麻果”2颗、“冰毒”少许(甲基苯丙胺约0.38克),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红支付毒资,并在被告人郑志军、王红的住处与余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红在猇亭区三福宾馆旁边的小巷入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出售“麻果”1颗、“冰毒”少许(甲基苯丙胺约0.19克),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郑志军支付毒资。
3、2019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红在猇亭区三福宾馆旁边的小巷入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麻果”2颗、“冰毒”少许(甲基苯丙胺约0.28克),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红支付毒资。
4、2019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红在其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出售“麻果”1颗、“冰毒”少许(甲基苯丙胺约0.19克),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红支付毒资。
5、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在其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出售“麻果”1颗、“冰毒”少许(甲基苯丙胺约0.19克),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红支付毒资。
6、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在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出售“麻果”1颗、“冰毒”少许(甲基苯丙胺约0.19克),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红支付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电动车、手机等物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查获毒品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石某某、魏某某、段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志军、王红、杜翠萍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称量、取样、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军、王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翠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翠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翠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翠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翠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翠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志军、王红、杜翠萍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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