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杜翾、陈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82********,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衡阳市石鼓区******单元501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夺罪 2003年7月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4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24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2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27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6********,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衡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2日被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衡阳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2007年3月2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9.38克。被告人唐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二、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石鼓区**小区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唐某某,收取被告人唐某某现金350元;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石鼓区**中学旁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谢某某,收取谢某某微信转账500元。

2.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杜在衡阳市石鼓区**小区贩卖约1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唐某某,收取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2700元;2020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在衡阳市石鼓区**小区附近贩卖约1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唐某某,收取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2300元,现金300元;2020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杜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石鼓区**小区附近交易,被告人杜在约定地点等候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杜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72克,在其乘坐出租车座位的踏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89克,共计14.61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毒品称量、取样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杜翾、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