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杜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5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超、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超、赵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通巷36号附1号光头烧烤摊外的马路上,与被害人白某某(男,现年38岁)等人发生口角。二被告人离开后仍然心生怨恨。为报复被害人,二被告人各持一把长约40厘米的钢片返回现场对被害人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开放性左侧额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杜超于2020年9月1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超、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超、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超、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超、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超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立君
检察官助理:毛静妮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超、赵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贰份,换押证贰份,光碟叁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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