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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连友诈骗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杜连友,男,196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名城**-**-**1992221日因犯诈骗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36日刑满释放;1998616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830日刑满释放。2020919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9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连友涉嫌诈骗罪,于20201116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8被告人杜连友在鸡西市鸡冠区四街小区其姐姐杜某某家认识被害人高某某,20181212日,杜连友在没有女儿的情况下,以女儿生病为由诈骗高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919日,杜连友又以女儿手术费不够为由诈骗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人民币25,000元被杜连友以租赁C****3雅阁轿车、生活花销等方式挥霍。

220192月,被告人杜连友在鸡西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黑C****3雅阁轿车,谎称该车系其同学陈某乙所有,并称陈某乙欲将该车卖掉,在取得高某某信任后,高某某同意以人民币50,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并于201935日交给杜连友人民币30,000元,于次日由其儿子王某某交给杜连友人民币20,000元,杜连友共诈骗人民币50,000元。

32019314日,被告人杜连友在鸡西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租赁该房屋,并谎称该房屋系陈某乙所有,陈某乙欲以人民币200,000元价格出售该房屋,高某某同意购买该房屋;2019316日,高某某将人民币100,000元房款交给杜连友,杜连友向其出具收条;2019319日,杜连友伪造《房屋出售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高某某;2019430日,王某某将剩余人民币100,000元房款交给杜连友。杜连友共诈骗人民币200,000元。

420194月,被告人杜连友以其同学出事需要用钱为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之后,杜连友又以帮助王某某办工作为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杜连友诈骗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

综上,杜连友诈骗高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301,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杜连友2020918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购电证复印件、电费交易凭证复印件、收条、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吊销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税收征管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连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连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连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连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连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连友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波

  20201125

附:1.被告人杜连友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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