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杜连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楼**号。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连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连杰于2020年4月19日0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弄**村**号楼前,窃得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杰宝大王牌tdr2223z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骑至嘉定区**路、**路附近小花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杜连杰于同年4月21日0时30分许,至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飞路**弄**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蓝色绿凰牌tdr226z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杜连杰于同日4月28日1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奎照路**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5元的深蓝色杰宝大王牌tdr2223z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同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杜连杰在本市嘉定区靖远路**号**楼**浴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杜连杰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邬某某、袁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虹口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杰宝大王牌tdr2223z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绿凰牌tdr226z电动自行车、杰宝大王牌tdr2223z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1610元和1505元。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六队出具的《视频侦查工作情况说明》《视频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杜连杰盗窃、销赃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广中路派出所、刑侦支队六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杜连杰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连杰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杜连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连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连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连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连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连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连杰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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