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楼**商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社区**区**委)。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杜某某在二人处对象期间将郑某某家房屋钥匙私自复制留存。2019年8月10日16时许,杜某某来到郑某某居住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伸马托斯卡纳小区B9栋1单元1003室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卧室整理箱上郑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盗走,后取出卡内人民币800元用于自己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依法传唤到案。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如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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