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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飞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杜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镇**村**组**号**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日、2019年9月4日分别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飞在合肥市庐阳区**街银泰中心后门停车场出口路旁,见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小轿车(车牌号皖******)未上锁,遂趁人不备拉开车门,从车内窃取人民币现金11600元。

次日,被害人葛某某报案。2020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飞在合肥市庐阳区撮造山巷被庐阳分局逍遥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杜飞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被告人杜飞系******患者,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杜飞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双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飞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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