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文山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杞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道**路交叉口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时发现杞某某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了杞某某的静脉血样检验,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1.09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1.09mg/100ml(乙醇/血);有自首情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杞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8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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