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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杞某某故意伤害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杞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十堰市**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街**路**号)。曾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2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处以警告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杞某某秦某某十堰市**路**小区**单元**楼一空房内为玩斗地主扑克牌发生纠纷,后行至该小区二楼平台处,杞某某秦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秦面部、鼻部、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期间,秦某某杞某某进行撕咬,致使杞右臂、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系外伤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其面部、右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杞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咬伤,皮肤破损,其右前臂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贺昌琼

检察官助理:雷涵翔

(院印)(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杞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379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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