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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刘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束某某曾用名束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7月6日、2011年9月30日分别被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5********,汉族,文盲,个体,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1991年、1999年、2002年、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2月10日、2018年3月16日分别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束某某于2019年8月间,先后与被告人卞某乙、董某某、陈某乙三人联系好低价收购合计6头病猪后,安排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将收购的6头病猪运至被告人卞某甲家中,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屠宰,被告人束某某、卞某甲协助屠宰病猪并制成“精肉”。后被告人束某某与胡某某、陈某甲将加工好的“精肉”运至王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冷库,以每斤1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王某某欲将该“精肉”加工成香肠向市场销售。其中,被告人卞某乙向束某某销售3头病猪;被告人董某某向束某某销售2头病猪;被告人陈某乙向束某某销售1头病猪;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运输4头病猪。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等在王某某家冷库查获232.5公斤“精肉”并抽样送检。经鉴定,意见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蓝耳病)核酸共检样品2份,阳性2份。

被告人束某某、刘某某、卞某甲、胡某某、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卞某乙、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束某某等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束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州艾可瑞动物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刘某某、卞某甲、胡某某、陈某甲、卞某乙、董某某、陈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刘某某、卞某甲、胡某某、陈某甲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刘某某、卞某甲、胡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束某某、刘某某、卞某甲、胡某某、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卞某乙、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刘某某、卞某甲、胡某某、陈某甲、卞某乙、董某某、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佳婷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卞某甲现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卞某乙现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现居住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现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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