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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19〕827号

被告人束某某,绰号“蛋炒饭”,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无某某******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0月24日被无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17日被无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小名“二浩”,又被方某乙等人称为“二炮”,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无为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程某某、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4日晚,方某乙(另案处理)邀集汪某甲、严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肖某某、汪某乙、蒋某乙(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束某某、程某某,携带刀、矛等器械驾车前往开城镇垄岗村,以冲击赌场的方式报复汪某丙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其中被告人束某某受邀驾驶一辆黑色广本轿车,被告人程某某及严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束某某所驾驶车辆前往斗殴现场,被告人程某某在斗殴现场持刀。斗殴前,被告人方某甲受方某乙邀集送汪某甲等人寻找赌场,在无某某开城镇猪头山附近汇合后,方某乙让被告人方某甲继续送人,被告人方某甲将汪某甲等人送至斗殴现场附近。汪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提前获悉后,安排丁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并邀集丁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持刀、矛等器械埋伏方某乙一方。方某乙一方在寻找赌场的过程中,因不熟悉赌场的具体地点,在快到赌场前下车持械跟车步行,遭到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等人持械伏击,丁某乙手持改造过的射钉枪朝着方某乙一方开了一枪,随后丁某甲、张某某等人持刀、矛等上前,方某乙、汪某甲等人持刀、矛等上前,发生斗殴。斗殴以方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结束,打斗过程中汪某甲左肩部受伤,蒋某甲驾驶车辆撞击丁某甲等人准备离开现场,误开入水塘中,遭到对方持长矛戳击,致左胸部受伤。方某乙在斗殴结束后继续邀被告人方某甲接受伤的汪某甲,被告人方某甲将汪某甲送往一处医院后离开。经安徽省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束某某被民警在扬州市江都区禾木网咖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从看守所提出,被告人方某甲经民警规劝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蒋某甲、汪某甲、王某某、严某某、肖某某、汪某乙、蒋某乙、汪某丙、丁某甲、丁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束某某、程某某、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程某某、方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方某乙等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方某乙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组织的其他成员。被告人束某某、程某某、方某甲受方某乙邀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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