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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束某甲,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呈贡区,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束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呈贡区,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街**村**号。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1996年1月13日因抢夺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许,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大货车在昆明市晋宁区**镇**收费站因缴费问题造成道路堵塞,被堵在后方的被告人束某甲下车骂范某某并发生争执,范某某返回货车拿了一根钢质撬棍将束某甲左手手臂打伤。被告人束某甲遂邀约了被告人束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到现场,束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到达后分别持工具将范某某所驾车辆砸坏。经鉴定,损毁价格为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束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现双方已赔偿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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