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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辉,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束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束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望星路常发豪郡小区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

被告人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1325****。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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