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束某某伙同张某甲、郑某某(二人另案处罚)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妇幼保健医院内,在医院抽血室内将张某乙衣服口袋里的310元现金盗走,在医院电梯口将赵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030元现金盗走。
2.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束某某伙同张某甲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内,在住院楼南侧电梯内,将张某丙衣服口袋的10000元现金盗走,在医院门诊二楼走廊内将李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物品;在医院内,将被害人郝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8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束某某共盗窃两次,共计人民币1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惠敏
王峰涛
附:
1.被告人束某某现在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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