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街道**路**号,被告人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束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入户盗窃2听七喜饮料及面包、圆子等食物。经鉴定,2听饮料价格为人民币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二、2020年2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束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入户盗窃被害人停放在院子内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三、202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束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束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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